(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ღღ,协调城乡空间布局◈✿ღღ,改善人居环境◈✿ღღ,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ღ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ღღ、行政法规◈✿ღღ,结合本省实际◈✿ღღ,制定本条例◈✿ღღ。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ღღ,包括城镇体系规划◈✿ღღ;城市◈✿ღღ、县城◈✿ღღ、镇的总体规划◈✿ღღ、控制性详细规划◈✿ღ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ღღ、修建性详细规划◈✿ღღ;乡规划和村庄规划◈✿ღღ。
本条例所称城镇体系规划◈✿ღღ,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ღღ、市(州)城镇体系规划◈✿ღღ;总体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ღღ、县城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ღღ。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ღღ,是指城市◈✿ღღ、县城◈✿ღღ、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ღღ,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ღღ。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ღღ,是指城市◈✿ღღ、县城◈✿ღღ、镇的道路◈✿ღღ、轨道交通◈✿ღღ、供水饭岛爱◈✿ღღ、排水◈✿ღღ、供热◈✿ღღ、防洪◈✿ღღ、消防◈✿ღღ、电力◈✿ღღ、电信◈✿ღღ、燃气◈✿ღღ、环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ღღ、水源地及其保护区◈✿ღღ、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ღღ;教育◈✿ღღ、医疗卫生◈✿ღღ、文化体育◈✿ღღ、商业服务◈✿ღღ、金融邮电◈✿ღღ、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ღღ。
第四条城市◈✿ღღ、县城◈✿ღღ、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ღღ;控制性详细规划◈✿ღ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ღღ、县城饭岛爱◈✿ღღ、镇总体规划◈✿ღღ;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ღ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ღღ。
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ღღ,按照县的规划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ღღ。
第六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所在区域位置◈✿ღღ、城市性质◈✿ღღ、发展目标以及资源承载能力◈✿ღღ,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ღღ,协调相关关系◈✿ღღ,并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ღღ。空间管制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规划成果中明确标示并独立成篇◈✿ღღ。
省会城市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在甘及省上单位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ღღ。县城◈✿ღღ、镇◈✿ღღ、乡的规划要立足县◈✿ღღ、镇◈✿ღღ、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ღღ,体现地域特色◈✿ღღ,并为周边农村生活◈✿ღღ、生产提供服务◈✿ღ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ღღ,报国务院审批◈✿ღღ;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ღღ,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饭岛爱◈✿ღღ。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ღღ,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ღღ,报国务院审批◈✿ღღ;其他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ღღ,报省人民政府审批◈✿ღღ;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城总体规划◈✿ღ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ღღ;镇人民政府在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ღ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ღღ。
编制总体规划前◈✿ღღ,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ღღ、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ღღ、综合交通◈✿ღღ、资源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ღღ。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ღღ。
第八条省域◈✿ღღ、市(州)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ღღ、县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ღღ,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ღღ,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ღღ。
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ღღ,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ღღ,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ღღ。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ღღ、市(州)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ღღ、县城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ღღ,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ღღ。
第九条乡◈✿ღღ、镇人民政府在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ღღ、村庄规划◈✿ღ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ღღ。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ღღ,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ღღ。
乡规划◈✿ღღ、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凯发娱发K8官网◈✿ღღ。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饭岛爱◈✿ღღ,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术标准◈✿ღღ。
第十条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ღღ、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ღღ、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ღღ;镇人民政府在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ღღ。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凯发娱发K8官网◈✿ღღ。编制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ღღ,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ღღ。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ღღ,以及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ღღ、建筑密度◈✿ღღ、建筑高度◈✿ღღ、容积率◈✿ღღ、绿地率◈✿ღ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ღღ。
城市◈✿ღღ、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ღღ,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ღღ,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ღღ。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ღ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ღღ。
第十二条城市◈✿ღღ、县城◈✿ღღ、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ღღ,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ღღ、备案◈✿ღღ、修改◈✿ღღ、实施◈✿ღღ。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ღღ: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饭岛爱◈✿ღღ,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ღღ,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ღღ,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ღღ,绿化◈✿ღღ、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ღღ、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ღღ。
第十三条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和旧城区内土地使用权属复杂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ღღ。
规模较小的县城和镇◈✿ღღ,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ღღ,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ღღ、备案◈✿ღღ、修改◈✿ღღ、实施◈✿ღღ。
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高等学校◈✿ღღ、科研院所◈✿ღღ、大型企业等单位◈✿ღღ,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ღღ,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凯发娱发K8官网◈✿ღღ、备案◈✿ღღ、修改◈✿ღღ、实施◈✿ღღ。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开发区◈✿ღღ、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园区以及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矿区总体规划◈✿ღღ、控制性详细规划◈✿ღღ,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ღღ,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ღღ、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ღღ、备案◈✿ღღ、修改◈✿ღღ、实施◈✿ღღ。
第十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ღ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时◈✿ღღ,备案机关认为上报的规划存在违反上位规划和规划编制技术标准等重大问题的◈✿ღღ,应当提出修改意见◈✿ღღ,责令组织编制机关限期修改◈✿ღღ,并按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ღღ。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要◈✿ღღ,向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经济社会◈✿ღღ、资源环境◈✿ღღ、相关规划以及勘察◈✿ღღ、测绘◈✿ღღ、气象◈✿ღღ、地震◈✿ღღ、水文◈✿ღღ、环境等基础资料◈✿ღღ,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ღღ。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ღღ,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ღღ,并采取论证会◈✿ღღ、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ღღ。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ღღ。
城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ღღ,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ღღ。总体规划◈✿ღღ、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ღღ。法律◈✿ღღ、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成果除外◈✿ღღ。
第十八条组织实施城乡规划◈✿ღღ,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ღღ,集约利用土地◈✿ღ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ღღ,保护各类资源◈✿ღღ,尊重群众意愿◈✿ღღ,传承历史风貌和体现本地特色◈✿ღღ。
新区开发◈✿ღღ,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ღღ,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ღღ、卫生◈✿ღღ、文化◈✿ღღ、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ღღ。
旧区改建◈✿ღღ,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ღღ,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ღღ,推动停车场凯发娱发K8官网◈✿ღღ、环卫设施◈✿ღღ、绿地及文化◈✿ღღ、体育◈✿ღღ、公益活动场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完善◈✿ღღ。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ღ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ღ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ღღ、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ღ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ღღ,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ღღ。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时凯发娱发K8官网◈✿ღღ,应当在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布局建设项目使用所需的交通◈✿ღღ、消防通道及其他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ღღ;确定合理的建筑容量◈✿ღღ、间距和空间关系◈✿ღღ,保证相邻权利人的日照◈✿ღღ、通风◈✿ღღ、采光◈✿ღღ、通行◈✿ღღ、安全以及土地使用等权益◈✿ღღ。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ღღ,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ღღ,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ღღ,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ღღ,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ღღ。
(一)报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批准◈✿ღღ、核准的建设项目和国家级◈✿ღღ、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ღ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ღღ,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ღღ;
(二)报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ღღ、核准的建设项目◈✿ღღ,由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ღღ。
第二十二条在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ღღ,经有关部门批准◈✿ღღ、核准◈✿ღღ、备案后◈✿ღღ,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ღღ。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ღ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ღღ,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ღღ。
第二十三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ღღ,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ღღ,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ღღ,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ღღ。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ღღ,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ღღ。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ღღ,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ღღ、核准◈✿ღღ、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ღღ,向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ღღ。
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ღღ,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ღღ。
第二十四条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ღღ,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属人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ღღ。需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ღღ,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ღღ,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ღღ。
第二十五条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设用地的建设现状和近期建设规划◈✿ღღ,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ღ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ღღ、面积◈✿ღღ、允许建设的范围◈✿ღღ,确定用地性质◈✿ღღ、容积率◈✿ღღ、建筑密度◈✿ღღ、建筑高度凯发娱发K8官网◈✿ღ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ღღ,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附件◈✿ღღ。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ღღ,规划条件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ღღ。
第二十六条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ღღ、构筑物◈✿ღღ、道路◈✿ღღ、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ღ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ღღ,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ღ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ღღ;符合条件的◈✿ღ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ღღ。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ღღ、县城◈✿ღღ、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ღ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ღ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ღღ,依据有关规范标准◈✿ღღ,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ღ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ღღ。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ღ,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ღღ:
第二十九条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ღღ,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饭岛爱◈✿ღ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ღღ。
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ღღ,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ღ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ღღ。
第三十条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ღღ。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ღღ,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ღღ。
第三十一条在乡◈✿ღღ、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ღღ,依法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ღღ,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ღღ、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ღღ,经乡◈✿ღღ、镇人民政府同意◈✿ღღ,转报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ღღ。
在乡◈✿ღღ、村庄规划区内不扩大原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宅的◈✿ღღ,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ღღ,由个人自主进行◈✿ღ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宅建设规划技术导则◈✿ღღ。
(三)三层及以上农宅◈✿ღღ、乡镇企业及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ღღ,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ღღ。
第三十三条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ღღ;也可以委托乡◈✿ღღ、镇人民政府予以核实◈✿ღღ。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ღღ,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的◈✿ღღ,应当向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许可变更◈✿ღღ。
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兼容性要求的◈✿ღღ、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的◈✿ღღ、房屋安全及适用性鉴定不合格的◈✿ღღ、未取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的以及对周边环境形成污染的建设项目◈✿ღღ,不得作出规划变更许可◈✿ღღ。
第三十五条城镇体系规划◈✿ღღ、总体规划◈✿ღღ、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ღღ,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ღღ,并采取论证会◈✿ღღ、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ღღ。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ღღ、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ღღ。
(一)修改城镇体系规划◈✿ღღ、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ღღ、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ღღ,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ღღ,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ღღ,按照制定规划的程序进行◈✿ღღ;
(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ღღ、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ღღ,不影响建设用地规模◈✿ღღ、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ღღ,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ღღ,进行专题评估◈✿ღღ,编制修改方案◈✿ღღ,报原批准机关批准◈✿ღღ;
(三)修改城镇体系规划◈✿ღღ、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ღღ,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饭岛爱◈✿ღღ。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ღ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ღღ,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ღღ,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ღღ,并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ღღ,经其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ღღ。修改后的规划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ღღ。
第三十八条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ღ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ღღ。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ღ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ღღ;确需修改的◈✿ღ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ღღ,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ღღ;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ღღ,应当依法给予补偿◈✿ღღ。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ღღ、审批◈✿ღღ、实施◈✿ღღ、修改◈✿ღღ、评估的监督检查◈✿ღღ。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察意见◈✿ღღ、建议◈✿ღღ,在规定工作日内完善相关规划工作◈✿ღღ,并向其作出报告◈✿ღღ。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ღ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ღღ,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ღღ。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相关权益人对取得的规划许可有异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ღღ,可以向作出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申请◈✿ღ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维持原许可或者限期办理◈✿ღღ、责令纠正◈✿ღღ、撤销行政许可等决定◈✿ღღ。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ღღ、办公场所或者指定的档案管理机构为自然人◈✿ღღ、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料◈✿ღღ;因特殊情况需要◈✿ღღ,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ღ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ღღ,并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提出监督建议◈✿ღ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组织核查◈✿ღღ、处理◈✿ღღ。
第四十三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ღ,由本级人民政府◈✿ღღ、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ღღ,通报批评◈✿ღ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ღღ:
(二)超越职权◈✿ღღ、违反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ღ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ღ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ღღ、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ღ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ღღ、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ღღ;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ღ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ღ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ღღ、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ღ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ღღ、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ღღ;
(四)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确定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ღ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又未按程序修改规划的◈✿ღღ;
(七)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ღ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ღღ;
(八)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ღღ,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ღღ。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ღღ,通报批评◈✿ღ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ღღ:
(三)未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ღ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ღღ;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ღ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许可或者房屋预售许可的◈✿ღღ;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ღ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ღღ;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饭岛爱◈✿ღღ,限期改正◈✿ღღ,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ღღ;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ღღ,限期拆除◈✿ღღ,不能拆除的◈✿ღღ,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ღღ,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ღღ。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指违反城乡规划◈✿ღღ,对城市◈✿ღღ、县城◈✿ღღ、镇的空间布局◈✿ღღ、防灾能力◈✿ღღ、交通能力◈✿ღღ、环境质量形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ღღ。白口铸铁管◈✿ღღ,凯发k8国际(中国)官方网站·一触即发◈✿ღღ,凯发k8一触即发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官网◈✿ღღ,凯发k8旗舰厅ag凯发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官网◈✿ღღ,给水规划◈✿ღღ!